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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方玲,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方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其家中对妻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并气胸。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洪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六万元整(x.00),被害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洪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洪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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