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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太康县X镇X街南段,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乙发生打架,李某甲持木棍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太康县X镇X街南段,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李某甲持木棍将李某乙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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