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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大许寨乡X村民陈某因土地纠纷同本村陈某某发生打架,引起双方家人互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砖头致陈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太康县X乡X村民陈某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厮打,并用砖头致陈某某肋骨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案发当日,其和陈某发生纠纷,陈某的亲戚李某用砖头砸伤其肋骨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证实了陈某某被李某用砖头砸伤的情况,与李某当庭供述和陈某某陈某能够印证。4、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陈某某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5、调查笔录以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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