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太湖明珠”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X组后园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王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平受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王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九千元,被害人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不准予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