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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浏阳市淮川鹤源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里金沙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鹤源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汉塘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头建筑园林公司)诉被告浏阳市淮川鹤源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山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源山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头建筑园林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园林、绿某、土某等工程,至2007年2月1日结算、对账,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x元,截止2007年2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8年7月21日偿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故意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源山庄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园林、绿某、土某等工程,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06年1月份动工,6月份竣工。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内容如下:“园林:x.9元,绿某:x元,土某:x.73元。合计:x.63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未计算在内的:1、水电安装工资;2、麻石线子;3、结算中零星未计部分。按x元总价结算。”同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账务详情如下;“一、工程核算总价为计人民币柒拾陆万捌仟元整;二、截至2007年2月1日止鹤源山庄共支付工程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三、余额为计币伍拾贰万叁仟元整。备注:所支付工程款额中不包含镇头园林公司在山庄的消费额”2008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对账说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园林、绿某、土某等工程,并已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和对账,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原告1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11日,该日为计算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始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淮川鹤源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浏阳市淮川鹤源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愈超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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