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向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交往近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王某乙性情暴躁,生活习惯不好,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
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出现矛盾,产生分歧,王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只因家务琐事出现分歧,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还是能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对王某军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