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8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南段同仁鸿药店门口,将该药店营业员张X的“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耿XX、郭X、张XX、赵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汴公(禹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