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0日被告杨某某在我家借款675元;1999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810元;1999年5月12日被告第三次又向我借款1135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620元。当时约定有利息,被告给我打的有欠条,之后我一直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至今被告本息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分三次共在原告处借款5620元,分别是:1999年4月20日借款675元;1999年5月4日借款3810元;1999年5月12日借款1135元。该三笔借款均有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按有指印,并约定月息2分7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5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7厘过高,因此该三笔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本金5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本金675元的借款利息自1999年4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810元的借款利息自1999年5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1135元的借款利息从1999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