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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柳某与孙某兵、罗文广(均已判刑)一起闲聊时,提议用假铜泥进行诈骗。200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和孙某兵、罗文广一同窜至本市X乡寻找看上去象铜泥的渣土,返回途经本市X镇时发现浏阳市磷肥厂附近路边上堆放了看上去很象铜泥的暗红色废渣(生产磷肥后的废渣)。3人遂决定用这种废渣冒充铜泥。于是,被告人柳某出资2000元,孙某兵、罗文广各出资200元,雇请本市X镇X村民徐某某的中型翻斗车,将1车废渣运至本市X镇X村和丰片黄某组孙某兵的姐姐孙某某家的地坪里。后3人商议,由孙某兵冒称做铜泥生意的老板,罗文广将自己的哈飞微型面包车交给孙某兵使用,被告人柳某则负责联系买主,并商量对外一致称此废渣是从广西一倒闭工厂中拖过来的铜泥,铜品位(含铜量)在20%以上,价格为350元1个品位。

2007年9月22日下午,浙江省富阳市的李某丁某被告人柳某联系,被告人柳某告诉李某丁某建兵有铜泥出售。于是,李某丁某被告人柳某的手机向孙某兵询问铜泥出售情况,孙某兵则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谎言向李某丁某了“铜泥”的虚假来源、品位及数量、价格等,并称样品放在被告人柳某处。李某丁某后从被告人柳某处拿了“样品”,即由其事先准备好的1包约1千克重的真铜泥,通过快递寄送至浙江省高阳市“环山环-爱萍化验室”检验,经检验该铜泥含铜量为20.5%。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柳某和孙某兵开了面包车带了李某丁某孙某某家地坪看“铜泥”。当李某丁某孙某兵“样品”是否从其中取出的,被告人柳某和孙某兵谎称是的。李某丁某以为真,遂与孙某兵谈妥“铜泥”品位为19%,每吨价格6650元。9月25日,李某丁某来江西省弋阳县吴某某的赣x货车装运“铜泥”,经过磅重量约29.38吨。当日下午,李某丁某给孙某兵货款x元。诈骗得手后,孙某兵分得赃款x元,罗文广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柳某分得赃款x元,另外,被害人李某丁某给被告人柳某介绍费3000元,被告人柳某实际得赃款x元。9月26日,李某丁某“铜泥”运到江西省贵溪市旺通铜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抽样送贵溪华盛铜材厂化验室化验,经化验含铜量仅为0.6%。李某丁某觉被骗后,遂于2007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假铜泥中提取样本送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铜品位为0.66%。案发后,孙某兵、罗文广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丁某经济损失x元和x元。

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铜泥照片、提取假铜泥笔录、贵溪市旺通铜业有限公司证明、贵溪华盛铜材厂化验室分析报告、环山环-爱萍化验室分析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取款凭条、提取赃款笔录、领条、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身份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某陈述;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同案人孙某兵、罗文广的供述;被告人罗文广指认取假铜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系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丁某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章文邦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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