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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部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诉讼,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陈某某驾驶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总管到恼里公路XKM处,与赵康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赵康、赵尚永、陈某某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赔偿赵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款x元的70%即x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000元,但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陈某某替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赵康8000元医疗费,因此事故还造成赵尚永的车辆损坏,赵尚永于2008年12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赵尚永财产损失2000元,因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按判决履行,陈某某又一次替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赵尚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陈某某以承兑汇票支付赵康残疾赔偿金x和现金x元,本案还造成了乘车人陈某及陈某某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均有医疗费支出和陈某某车辆损失。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车于2007年8月27日在太平财险长垣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险及座位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规定,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赵康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x元,乘车人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满额赔偿,陈某某的车辆至今未修理,陈某某替保险公司支付了受伤人和乘车人一切费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已支付给赵康的医疗费8000元、利息6320元,共计x元;2、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给赵尚永的车损2000元,利息982元,共计2982元;3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乘车人陈某的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4、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99.04元;5、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陈某某的车损x元和评估费500元,利息8737.40元,共x.40元;6、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赵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医疗费2000元,利息x元,共计x元,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经销部所承担的责任,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愿意承担;陈某某起诉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支付赵康的医疗费8000元和赵尚永的车损2000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已支付,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陈某某请求乘车人陈某的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因陈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乘客险,该项请求不应支持;陈某某请求其本人的医疗费1099.64元,车损x元,评估费500元,应先由对方车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再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2007年交强险标准计赔,而不应该采取目前的标准,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陈某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615-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陈某某提供的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615-X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的证明有异议。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615-X号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是赵康的赔偿事宜,并没有涉及陈某某自己的药费和车损,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的证明无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615-X号民事裁定书虽是解决赵康的赔偿事宜,但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的证明能够证明陈某某的车辆于2008年6月20日定损,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9日,该证明上有长垣营销部工作人员李学为的签字,陈某某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赵尚永收条(复印件)一份;4、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一份;6、太平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7、陈某的证明一份;8、团体无忧险清单一份;9、太平财险赔偿单证据粘贴单两份;10、陈某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2、保监会《关于加强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请求其已支付给赵康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交强险2007年的标准赔付。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陈某某的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08年2月1日以后的条款,不适用本案的赔偿标准;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陈某某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应以现行的标准赔偿。

陈某某和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何采信,应综合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9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总管至恼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总管到恼里公路XKM处,超越道路中心黄某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康驾驶的赵尚永为所有人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赵康及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无号牌低速货车乘车人吴建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赵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在该起事故中,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赵康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吴建争、陈某无违法行为。陈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争、陈某无责任。2008年元月31日,赵康对陈某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起诉讼,陈某某又对赵康提起反诉。2008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元。二、反诉被告赵康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6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647元。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将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四、保留原告赵康继续治疗及残疾评定的诉权。2008年12月11日,赵尚永对陈某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赵尚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尚永财产损失x.50元。三、驳回原告赵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3月4日,赵康第二次对陈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长民初字第X号]。在诉讼期间,赵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最终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本院在重审(2009)长民初字第X号案件和审理(2009)长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于2010年3月11日,陈某某、赵康、吴建争、赵尚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陈某某一次性当庭赔偿赵康、吴建争、赵尚永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赵康诉陈某某(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一案,赵尚永诉陈某某(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一案,吴建争诉陈某某执行案件)。二、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各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陈某某支付赵尚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x元,现金x元,赵康对陈某某、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赵尚永系赵康之亲属。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8月27日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其中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x元,全车盗抢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于2008年3月7日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08)X-X-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x元,陈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陈某某自己花去医疗费1099.64元。陈某某起诉请求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和自己的损失及利息共计x.04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合同。本次纠纷中,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陈某某及陈某某已赔偿他人的损失。陈某某请求的其已支付给赵康的医疗费8000元,因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给陈某某,该调解书又系生效的法律文书,陈某某可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项办理申请执行事宜;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其已赔偿赵尚永的车损2000元,符合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2000元的限额,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乘车人陈某的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因陈某某投保的险种中无乘车人险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其自身的医疗费1099.64元,因本院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赵康对该项承担30%的赔偿数额,故下余数额769.75元,由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其车损x元和评估费500元,因本院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赵康对该项请求承担30%的赔偿数额,下余数额7392.35元,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给陈某某;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给赵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x元和医疗费2000元,因赵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康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赔,计款x元(4454元×20年×70%,赵康为四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2月1日以后保监会将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因此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陈某某x元;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其已赔偿赵康医疗费2000元,因2007年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该项已由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各项赔偿项目的利息,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又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某对太平财险长垣营销部的起诉应予驳回。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已支付赵康医疗费8000元和赵尚永车损2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诉请的其已支付给赵尚永的车损2000元,陈某某的医疗费769.75元、车损及评估费7392.35元、赵康的残疾赔偿金x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陈某某承担171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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