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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到本村申XX的猪场盗窃小水泵一台,价值176元。后将水泵卖到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5元,已挥霍。

2、2010年9月初,被告人申某、杨某某伙同贺永超预谋后,三人多次到开封县陈留北关王XX的木料场实施盗窃,先后盗走现金60余元及小水泵一台、衡水老白干酒一瓶、离合轮一个(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皮带轮两个、铁丝三把、小电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286元。后三人将水泵、铁丝、电机等物品卖到陈留西关赵XX的废品收购点,赃款三人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给失主。

3、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杨某某伙同贺永超预谋后,三人到开封县陈留北关王XX的木料场盗窃一台大电机,因未能将该电机卸掉,盗窃未遂。经鉴定,该电机价值800元。

4、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杨某某预谋后,二人到开封县陈留南边郑民高速工地上盗窃指示牌两个,价值981元;后被告人申某自己又到该工地盗窃指示牌一个,价值490.5元。后将指示牌卖到陈留南街周XX的废品收购点,赃款二人挥霍。

5、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杨某某伙同贺永超预谋后,三人到开封县陈留南边郑民高速工地上盗窃大指示牌1个,价值1692元。后将指示牌卖到陈留南街周XX的废品收购点,赃款三人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给失主。

6、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申某伙同贺永超预谋后,二人到开封县陈留南边的郑民高速工地上盗窃螺纹钢筋3根,价值144.6元。后将钢筋卖到陈留南街周XX的废品收购点,赃款二人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失主。

7、201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杨某某伙同贺永超预谋后,三人到开封县陈留纸厂盗窃一个压带滚和一些废铁,经鉴定压带滚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申某将压带滚卖到陈留西关张XX的废品收购点。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丁XX、李XX、韩XX、王XX、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周XX、赵XX、张X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说明,被告人申某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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