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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君、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某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挂靠在郑某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的豫ATⅹ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ⅹ死亡。为此,(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死者周ⅹ所供养的家属范ⅹⅹ和周ⅹ各项费用共计x.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882元,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范ⅹⅹ和周ⅹ向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3日,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书》。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x元并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946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近20万元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

3、(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4月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后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已承担赔偿份额x元、案件受理费5882元、执行费3579元,共计x元。[无异议。]

4、郑某商业银行进账单、金水区法院的收据,证明晨曦公司将保险理赔款x元交付金水区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的进账单是复印件,对金水法院的收据无异议。]

5、放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租车从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4月18日一直被扣,这一期间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

6、郑某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规费收据、修车收据、停车费收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从而证明2008年5月21日欠条核算的损失是有据可依的。[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应按双方承包协议上的约定,规费收据不是规范发票,是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出具的票据;修车收据未经过评估,标准无依据,对停车收费收据无异议。]

7、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双方认可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本身有瑕疵。]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6月4日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受胁迫打欠条时报警的事实;[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派出所并没有证实原告胁迫被告打欠条的事实。]

2、2008年8月6日被告与田ⅹⅹ的离婚证明一份、2009年6月4日田ⅹⅹ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田ⅹ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所打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3、2007年6月23日郑某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在服刑期间;[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挂靠在晨曦公司的豫ATⅹ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间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被告每月交纳承包金2900元。承包期间车辆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按时缴纳,如因未按时缴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6月16日驾驶豫AT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ⅹ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周ⅹ的近亲属范ⅹⅹ和周ⅹ各项费用共计x.1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88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与晨曦公司、范ⅹⅹ、周ⅹ于2008年4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案件款为x元,晨曦公司与原告已交付x元,被告已付款7000元,案件剩余款x元,由晨曦公司与原告在4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82元,执行费3579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范ⅹⅹ和周ⅹ支付了案件款x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9461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因2007年6月交通事故及养路费,停车费、计价器检测费、修理费、补公司费用及车辆停运费共欠原告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先行履行赔付义务后,对相应的损失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追偿。2008年5月21日欠条中列明的各项费用、损失已经原、被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原告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欠条是受胁迫而出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反驳,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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