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硎鼗O团蛲痴偕臂W村村民郑德州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在牛屯镇X村通过时,撞到了被告人姚某之兄姚X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为此姚某与郑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用拳猛击被害人郑XX的右眼部,将其右眼致伤,后被人拉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德州右眼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姚X、张XX、魏XX证言,伤情照片,被害人损伤鉴定书,牛屯派出所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