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7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7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因缺钱用,遂商量盗窃摩托车。之后几天的一个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冲嘴坪一水库附近,见路旁停放了1辆“益豪”牌红色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2被告人将摩托车推上马路,由被告人张某某扯断电门线,被告人刘某某发动该车,并轮流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因被盗摩托车多次熄火,2被告人将赃车藏匿于返回本市X镇沿途的草丛中后,继续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跑。途中,被失主沈象明拦截住。2被告人即陪同失主沈象明将摩托车找回,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失主沈象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经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4元。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甘某某证言;失主沈象明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经共同商量后,互相配合,完成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失主赃物,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如意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