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伏,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本市X镇青年邵海里(在逃)经商量后,携带螺丝刀、小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北盛某人民路“胡大姐酒家”前的街道上,由被告人温某某持1根小铁丝将该酒家员工罗某停放的牌照为湘x的红色桑塔纳小车的车门锁撬开,再用螺丝刀将该车方向盘下面的塑料板撬开后用小剪刀采用剪线点火的方法将车子发动,由邵海里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温某某连夜窜至长沙市联系销赃。5月5日上午,因销赃不成,2人将车驶回本市。途经本市X镇老汽车站附近时,车子发生故障,邵海里即请人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群众发现该车系盗窃而来即报警。被告人温某某及邵海里发觉事情败露后快速驾车逃跑,逃至长沙县X镇X村坎上组时,2人因害怕弃车逃跑。当晚6时许,该车被长沙县X镇派出所扣押,后被折价处理。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X镇家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赔偿了失主罗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失主罗某向本院出具报告表示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所在的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当地一贯表现较好,村委会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春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般缴款书、领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失主出具的领条及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人邹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龙某、李某甲、阎某某、盛某某、李某乙证言;失主罗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系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同商量,积极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失主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同时,被告人温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当地一贯表现较好,村委会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