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现年25岁。
诉讼代理人李某斌,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斌,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晚,滑县X乡X村宋某某与宋XX两家因亲戚退婚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宋某某将宋XX打伤,致宋XX左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后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从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XX系街坊。2009年9月18日晚,滑县X乡X村宋某某与宋XX两家亲戚退婚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宋某某将宋XX打伤,致宋XX左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后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评定,被告人宋XX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宋XX现有两个孩子,长女宋某x年10月2日生,长子宋某X,X年X月X日生。被害人宋XX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4866.8元,鉴定费680元,误工费101天×20元=2020元,护理费补助费10/天×20元=2020元,营养费补助费10/天×20元=2020元,伙食补助费101天×20元=2020元,伤残补助金20年×4806.95元×10%=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旗14年×3388.47×10%×1/2=2371.93元,宋某北16年×3388.47元×10%×1/2=2710.78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x.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某X、赵XX、宋某X、单XX、宋某X、宋某X、宋某X、宋某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XX造成的经济损失x.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