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明日新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明日新城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侯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明日新城业主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开封市大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部分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而撤走,后经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经社区办事处、金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且备案。原告为小区聘请8名保安、4名保洁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并重新翻新健身器材、安装监视器等。业主委员会为非营利性质、收支平衡,委员们从未领取过报酬。被告住房面积为121.74平方米,其享受物业服务长达2年,经多次催缴物业费均未果。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的物业费83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明日新城管理规约、协议书各1份,证人吴小玲、来作华、金玉芙出庭作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在明日新城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并聘请保安人员从事小区治安防范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21.74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的物业费未缴。原告以被告欠缴物业费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39.5元。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委员会是经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业主实施自治性管理的组织,依据该条款它应当具有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人管理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即是行使了这种自行管理物业的权利,在由明日新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后,已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业管理费的数额,原告共主张839.5元,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明日新城业主委员会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的物业费8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