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毛广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滑县棉花厂退休职工。系被害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李志攀,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北正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被告人范某某、车主苗XX、挂靠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飞马块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全权代理人毛广身及诉讼代理人李志攀,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的全权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飞马块运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现审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5线自北向南行至滑县X镇卫生院门口北边路段,未确保行驶安全,将在路边步行的王XX撞倒致伤,肇事后范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19日范某某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其只应在强制险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5线自北向南行到滑县X镇卫生院门口北边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XX撞倒致伤,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下肢截至术后(膝关节以上),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邯郸被邯山区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XX系滑县棉花厂退休职工,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x.53元;2010年9月29日,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王XX被评为五级伤残。
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x.53元、误工费1540(77天X20)元、营养费900(45天X20元)元、护理费4200(210天X2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45天X20元)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假肢费x(x元X3次)元、假肢维修费x(x%X13年)元、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2000元共计x.75元。
又查明:冀x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飞马块运分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王XX撤回对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及飞马块运分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某某、苗某甲、徐某某、苗某乙证言,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XX身份证明,车辆权属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冀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某内赔偿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车主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某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