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千XX,又名千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乔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千XX,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与千XX家有纠纷的桩基地上垒墙,千XX闻讯后赶到阻拦,被告人马某某上前撕拽千XX,在撕拽过程中致千XX受伤。经法医鉴定,千XX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千XX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马XX、任XX、周XX、詹XX、周XX、周XX、周XX、周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千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442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12元;提供的证据有SCT检查报告、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乔力对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与千XX有纠纷的桩基地上垒墙,千XX闻讯后赶到阻拦,被告人马某某上前撕拽千XX,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千XX打伤,致千XX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千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千XX受伤后随到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转武陟县人民医院鉴定。千x年10月8日转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千XX共住院治疗7天。千XX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4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千XX的陈述。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3、证人马XX的证言。
4、证人任XX的证言。
5、证人周XX的证言。
6、证人詹XX的证言。
7、证人周XX的证言。
8、证人周XX的证言。
9、证人周XX的证言。
10、证人周XX的证言。
11、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1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
13、SCT检查报告、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千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千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实际赔偿千XX的数额应为:
(1)医疗费计5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计70元;(3)营养费(10元/天×7天)计70元;(4)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标准酌情计算100天(4806.95元/年÷365天×100天)计1317元;(5)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标准计算,一人陪护7天(4806.95元/年÷365天×7天)计92.19元;(6)交通费因无票据提供可酌情计算100元;合计人民币70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千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91.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