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经营牲猪买卖时,原告帮其组织货源,原告从农户处收购牲猪后,被告再从原告处收购。1996年4月10日、7月5日,被告分2次从原告处收购牲猪,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牲猪款2370元。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欠原告的牲猪款2370元;偿付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2000元;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余欠原告的牲猪款,致使原告也欠有农户的牲猪款,农户向原告追讨债务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共计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牲猪属实,但在1998年10月1日,双方就牲猪款已结算清楚,被告已未欠原告的牲猪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唐某某经营牲猪买卖时,原告彭某某帮其组织货源,原告从农户处收购牲猪后,被告再从原告处收购。199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牲猪后,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下欠潘凤清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唐某某条”。1996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牲猪,同样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今欠到潘奉清猪币叁仟肆佰伍拾元整(5天内付清),1996年7月X号,唐某某”。以上两次牲猪买卖,双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之后,被告于1996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牲猪款500元,并在199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用蓝色钢笔注明:“X号付伍佰元整”;于1998年10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牲猪款298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条据一张:“今收到唐某某猪款贰仟玖佰捌拾元,猪款付清,只是唐某某代我彭某某去双河村肖某辉接89Kg猪470元整,其他无来往……,彭某清条,1998年10月1日国庆节”。其后,原告仍以被告欠其牲猪款2370元,每年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已经偿还原告牲猪款为由,拒绝偿还。2009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记载的原告姓名“潘奉清、彭某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彭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欠条,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牲猪,有被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牲猪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余欠原告的牲猪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元牲猪款,并非被告所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牲猪款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尚欠原告牲猪款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也未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牲猪款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原告有其他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余欠原告的牲猪款,致使农户向原告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欠款已全部偿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彭某某牲猪款1900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