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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伙同梁河(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窜至南阳油田某庆路,在抢夺路边行人卓××的挎包时,将卓××拽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卓××颅脑损伤为轻伤;被抢财物价值480元。

案发后,梁河已赔偿被害人卓××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卓××放弃请求被告人田某再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卓××的陈述,同案犯梁河的供述,证人李×、王××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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