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吴XX生前所有的房产,吴XX于2004年8月31日去世,其丈夫周XX于1993年12月21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被告吴某乙系吴XX的弟弟,吴XX其他的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原告系被告吴某乙之子,吴XX由原告养老送终,生前曾口头表示其遗产由原告继承,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本市X路房产。
被告辩称,其系吴XX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吴XX所遗房产应由其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吴XX于2000年11月4日购买的产权房,吴XX于2004年8月31日去世,其丈夫周XX于1993年12月21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被告吴某乙系吴XX的弟弟,其二人还有兄、姐二人,分别为吴A、吴B,吴C于1996年5月14日去世,吴D于1999年5月8日去世。原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吴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吴XX及吴某乙的亲属关系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市X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吴XX生前所有的房屋,吴XX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现吴XX的丈夫周XX已去世,其与吴XX生前亦未生育,故吴XX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吴XX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吴A、吴D均已去世,吴某乙系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吴XX的遗产。原告认为吴XX生前曾口头表示将遗产交由原告继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X路房屋产权由吴某乙继承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杰
书记员吴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