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同村张某某家,乘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家放在堂屋当门的一辆黑色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卖给李海军(已判刑)。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4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车辆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新蔡县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