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凌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由于原告年轻不懂事,受被告蒙蔽,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导致原告怀孕。2006年9月双方匆忙草率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凌某茜。原告生育小孩时被告不在家,直到同年5月,被告才回家,不久被告再次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婚前双方互相赠与物品归现持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凌某茜。被告于2007年9月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婚生女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联系甚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也无什么财产,结婚时被告向原告赠与的手饰等已由被告拿走,原告放弃索要。庭审时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11年3月份开始履行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其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联系甚少,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凌某茜由被告凌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凌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150元,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至凌某茜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