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0年3月生,住(略)。因犯抢夺罪,2007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0年9月9日被湖南省汩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略),同年9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丙,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2年5月生。因犯抢夺罪,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2010年9月9日被湖南省汩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略),同年9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男,1989年9月生。因犯抢夺罪,2007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2010年10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同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X镇派出所(略),11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王某丁、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屈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X路口与弦山大道路口附近,余某乙驾驶摩托车,屈某坐在车后将行至建行门口的邬某和其母亲郑某某手包抢夺走,抢得现金120元、一部MP4、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5000型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451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
2、201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踏板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关司马光路口附近,尾随从“山餐美食”店出来的吕某某和王某庚某。当吕某某和王某庚某各骑一辆电瓶车,由司马光中路拐向弦山大道往南行至老政府转盘羽绒市场附近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车后将吕某某电瓶车篮子里的粉色手包抢走,包中有现金55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944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3、201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踏板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关东城二环路附近,尾随由司马光东路X路红绿灯往北骑电动车的宋某某。当宋某某骑车行至东城花园南大门附近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车后将宋某某挂在电瓶车车把上的手包抢走,并将宋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受伤。被抢包中有现金500元、一部黑色直板OPPO-100型手机。
4、201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踏板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路附近,尾随独自步行回家的何某己。当何某己行至农业银行家属楼门口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车后将何某己的白色“金利来”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中有一个红色“苹果”牌钱包、钱包中有现金4000元、一部白色女式朵唯翻盖手机、一副水晶近视眼镜、两张背面带密码的银行卡。经鉴定,被抢“金利来”手提包价值590元、红色“苹果”牌钱包价值268元、一部白色女式朵唯翻盖手机价值1137元、一副水晶近视眼镜价值4600元。其中一张银行卡在抢后被余某乙盗取现金1900元。该被抢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己。
5、201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屈某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关弦山中路发现王某庚一人骑摩托车行至机械厂门口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在屈某后实施抢夺,将王某庚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中有现金800元、一部三星x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
6、201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踏板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东城体育馆步行街,尾随正由北往南骑一辆自行车带着女儿的孙某。当孙某行至步行街石墩处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车后将孙某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中有现金800元、一部紫色直板OPPO手机。
7、201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屈某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黄某宾馆”门口处,发现梅某沿司马光东路往东步行,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屈某坐在中间实施抢夺,将梅某挽在肘部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得手提包中有现金约1000元等财物。
8、2010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屈某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关弦山北路老汽车站附近,发现黄某辛一人正沿弦山北路往北步行,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屈某坐中间实施抢夺,将黄某辛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得手提包中有现金约300多元等财物。
9、2010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踏板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尾随正由公安街往西步行的张某某和其17岁的女儿徐某某。当二人步行至公安街西桥头斑马线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车后将张某某的白色手提包抢走。被抢得手提包中有现金约4000元、银行卡等财物。
10、201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踏板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关体育中心门口处,发现骑一辆摩托车带着8岁女儿的李某正沿花园路由西往东行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车后将李某某手提包抢走。抢得手提包中有现金1200元,一部全新蓝色诺基亚x型滑盖手机,经鉴定价值575元;一部直板诺基亚5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79元,银行卡等财物。该被抢得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乙、王某丁、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吕某某、宋某某、何某己、王某庚、孙某、梅某、黄某辛、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王某丁驾乘一辆墨绿色踏板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关弦山大道尾随骑电瓶车向南行驶的代某某,当尾随至移动公司门口附近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王某丁坐在车后将代某某挂在左车把上的棕红色挎包扯成两半,抢走现金1500多元、欠条、银行卡等财物,并将代某某连人带车拉倒,造成其左脚跖骨骨折。
12、2010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屈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X街交叉路口附近,尾随沿正大街骑自行车往北行驶的郑某。当行至福家超市附近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屈某坐车后将郑某黄某手包抢走,包中有现金500多元、一部杂牌白色直板旧手机等财物。
13、201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屈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X路口附近,尾随沿正大街往司马光中路往西步行的付某某和郭某。当行至鑫泰面包房附近时,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屈某坐车后将付某某的手包抢走,包中有现金200多元及价值200多元的一件男式“爱登堡”上衣等财物。
14、201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屈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东城体育馆附近,尾随沿司马光东路往东步行的何某壬及其女儿聂某二人。何某壬、聂某二人行至体育馆门口,余某乙驾驶摩托车跟上,屈某坐车后将何某壬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中有现金1200多元、一部粉色手机、居民身份证、化妆品等财物。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对指控的其所参与实施的上述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经查,上述第11起,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王某丁的犯罪数额为现金2000多元及欠条、银行卡等物品,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余某乙、王某丁均供述该起抢得手提包中的现金是1500多元;第12起,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指控被抢夺的手提包中有现金500多元、一部杂牌手机及一枚价值2000多元的钻戒等财物,庭前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乙、屈某均供述没有钻戒;第13起,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指控余某乙、屈某抢得的手提包中有现金1000多元及一件价值200多元的“爱登堡”男式上衣等财物,庭前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乙、屈某均供述所抢的手提包中现金只有200多元;第14起,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何某壬的陈述,指控犯罪数额为现金3000余某及手机、身份证及化妆品等物,庭审中余某乙、屈某均辩称被抢得的手提包中现金只有1200多元,且余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现金只有1200多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只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及证据采信规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及证据认定。故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的数额为准。
综上,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他人抢夺作案14起,犯罪数额x余某;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抢夺作案10起,犯罪数额x余某;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抢夺作案7起,犯罪数额6000余某。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乙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4000元,被告人屈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王某丁、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对第11、12、13、14起犯罪数额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王某丁对第11起犯罪数额的辩解、屈某及其辩护人对第12、13、14起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余某乙抢夺犯罪数额达x余某,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王某丁、屈某抢夺数额均巨大,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乙、王某丁、屈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余某乙、王某丁抢夺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丁、屈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一年内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余某乙、王某丁在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乙、屈某的亲属主动为其二人退赔部分赃款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位辩护人对其被告人基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对王某丁、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被告人屈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丁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