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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感情尚可,婚后第四个月被告便动辄骂人,开始因小事随便辱骂原告,后来被告愈演愈烈发展到借骂小孩实骂原告父母。原告曾规劝被告,但被告丝毫未改,原告一再忍让,离家到新乡打工,期盼被告回心转意,不料被告仍不思悔改。至今二人分居已二年半有余,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抚养;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得赔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相识。被告系再婚。原被告200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赵×(现在小屯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赵×(在小屯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因家务琐事存在吵架现象,原告两年前出去打工就不再回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家中现存被告的个人物品有:一套三组合八门柜、一个被子柜、一套三组合当门柜、一对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套五组合平柜(包括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柜、一台洗衣机(白兰牌)、一台21寸彩电(佳华牌)、一辆隆鑫125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个盆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长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为宜。被告的个人物品,应当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长子赵×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子赵×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被告家中现存被告杨某某的嫁妆(详见事实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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