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x元啤酒预付款,预购被告“无名牌”啤酒5000件,每件12.8元。但被告只给原告送了3810件价值x元的啤酒,尚欠原告啤酒1190件价值x元。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先后6次收到原告退回的“蓝牌心畅”啤酒、啤酒筐、啤酒瓶等价值7114.4元。上述两项合计x.4元。被告已将啤酒代理业务转让给其兄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实为收款条),证明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啤酒预付款x元,预定“无名牌”啤酒5000件,每件12.8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啤酒3810件,折款(3810件×12.8元)x元,下剩1190件啤酒折款(1190件×12.8元)x元被告没有给付。2、收条6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09年9月4日、9月8日、12月11日、12月24日及2010年3月30日从原告处拉走啤酒、啤酒筐及啤酒瓶共计折款7114.4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啤酒预付款x元、拉原告的啤酒、啤酒筐、啤酒瓶应退款7114.4元,两项合计被告应退还给原告x.4元。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原告2009年8月24日欠被告2000元,应从欠原告款中扣除。被告向本院陈述(祥见调查笔录):被告在虞城县代理啤酒业务,原告从2006年开始与被告有生意来往,2009年2月8日收到原告x元啤酒预付款是事实,当时原告预购“无名牌”啤酒5000件,每件12.8元,被告只给付原告啤酒3810件,下剩1190件啤酒,折款(1190件×12.8元)x元没有履行;2010年3月底被告将在虞城县的啤酒代理业务转让给其兄张胜利经营;原告要求退还2009年9月8日59个啤酒筐款被告不同意,因啤酒筐原本就是被告的;2008年11月26日拉原告“蓝牌心畅”啤酒50件,每件价格为28元,应予退款;拉原告啤酒瓶是事实,但2009年9月4日、9月8日的啤酒瓶价格不是单价0.34元,应为0.33元;2009年12月11日、12月24日和2010年3月30日的啤酒瓶价格应为单价0.32元。
原告对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8月24日欠被告2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对被告陈述的2009年9月8日从原告处拉走的59个啤酒筐原本就是被告的没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2008年11月26日拉原告“蓝牌心畅”啤酒50件,每件价格为28元、2009年9月4日和9月8日所拉啤酒瓶的价格为单价0.33元及2009年12月11日、12月24日和2010年3月30日所拉啤酒瓶的价格为单价0.32元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8日的欠条(实为收到原告购买啤酒的预付款条),系被告张某乙书写,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26日、2009年9月4日、9月8日、12月11日、12月24日及2010年3月30日被告员工出具的收条6张,被告除对2009年9月8日收条中的59个啤酒筐认为归被告所有外,对收条中先后分6次从原告处拉走的啤酒及啤酒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对数量价款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在虞城县经营啤酒代理业务,与原告生意来往多年。2009年2月8日,原告张某甲将x元啤酒预付款交给被告张某乙,购买其代理销售的“无名牌”啤酒5000件,每件12.8元,原告将预付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啤酒3810件,折款(3810件×12.8元)x元,下剩1190件啤酒,折款(1190件×12.8元)x元被告没有履行;2008年11月26日被告员工万良、祝建业从原告处拉走“蓝牌心畅”啤酒50件,每件28元,计款(50件×28元)14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员工强军从原告处拉走啤酒瓶2140个,每个0.33元,计款(2140个×0.33元)706.2元;2009年9月8日被告员工强军、祝建业从原告处拉走啤酒瓶2130个,每个0.33元,计款(2130个×0.33元)702.9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员工刘建军、祝建业从原告处拉走“燕京”啤酒瓶56包,每包100个,每个0.32元,计款(56包×100个×0.32元)1792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员工刘建军从原告处拉走“燕京”啤酒瓶2780个,拉走“无名冰花”啤酒瓶200个,合计2980个,每个0.32元,计款(2980个×0.32元)953.6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员工刘建军从原告处拉走“燕京”啤酒瓶1660个,每个0.32元,计款(1660个×0.32元)531.2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1400元+706.2元+702.9元+1792元+953.6元+531.2元)x.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欠被告款项2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其款中予以扣除;2010年3月份被告已将在虞城县的啤酒代理业务转让给其兄张胜利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张某甲x元“无名牌”啤酒预付款后,应履行向原告交付啤酒5000件的义务,被告只交付原告“无名牌”啤酒3810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已将在虞城县的啤酒代理业务转让给其兄张胜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剩余啤酒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先后6次分别从原告处拉走的“蓝牌心畅”啤酒及啤酒瓶计款6085.9元,也一并应予偿还,上述款项合计为x.9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x.9元-2000元)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啤酒及啤酒瓶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