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文殊乡政府干部。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元月14日从原告借款3万元购买奇瑞小轿车一部,并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3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有2010年1月14日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骆某某现金叁万元整,2010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0年1月14日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白,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余某某向骆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2010年5月1日前还清,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