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承包建设被告刘某乙的房屋,我受雇在刘某甲手下做泥瓦工。2010年7月25日上午我在三米多高的墙上接独竿运送上来的砖时,由于操作独竿的人没有将滑轮固定,我伸手接砖时猛然下滑将我从墙上带了下来,将我右手胳膊摔错位、胯骨骨折,头脸部多处挫裂伤。当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被告刘某甲只付医疗费3100元,出院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某疗费及其它费用。综上,为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他在工地上干活我既不知道,也没安排,更没同意。在没弄清关系的情况下做工纯属个人行为,出现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建筑施工是具有技术和实际操作经验的,我使用施工人员是要经过了解和试用的,别人是没有这个权力的。被答辩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到我工地上干活,他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答辩人在接装砖的斗车时没拉住,反而不松手致使被带下去受伤,不存在独脚竿的滑轮松动没固定的问题,被答辩人摔下后,斗车仍在独脚竿上面挂着,如滑轮没固定,装砖的斗车也上不了一层楼屋顶,被答辩人带下后斗车也不可能还在独脚竿上挂着,反而应是斗车和独脚竿都倒在地上,出事的当时斗车掉的砖还把开独脚竿的人窦全炎的头、脸部砸伤了。因此,被答辩人受伤是其自己没有用力将斗车拉过来和拉不住又不松手造成的,存在重大过错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诉我雇员损害赔偿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主体错误,责任也在被答辩人个人,我与被答辩人不属雇佣关系,而且被答辩人受伤是其自己重大过错造成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余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余某某以雇员受害法律关系为由诉我无事实根据。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将自居房屋(两层)交由刘某甲承揽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由合同调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切人员及设备安全责任和费用由乙方(刘某甲)负责”。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相信人民法院尊重事实,依照法律,驳回原告余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被告刘某乙将其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委会红石牌坊居民组的私有房屋发包给被告刘某甲承建。2010年7月24日,原告余某某通过被告刘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工人陈久福介绍到被告工地干活。2010年7月25日,原告余某某被安排在该工地二楼负责接独脚竿运送上来的砖块,在接砖块过程中从二楼上摔下致伤。受伤后由被告刘某甲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部眼睑部挫裂伤;2、左克雷氏骨折;3、左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4491.66元。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押金31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泼陂河司法所对窦全炎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检查费票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窦××、王××、陈××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经陈久福介绍在被告刘某甲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虽然来工地干活的第二天就发生事故,但原告已经开始劳务活动,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尽管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来工地干活其不知情,但介绍人陈久福系被告刘某甲的工人,陈久福介绍原告余某某来工地干活,刘某甲并没有拒绝。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来工地干活已经被告刘某甲许可,因此被告刘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案情,应当视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甲系雇主,原告余某某系雇员。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工程承揽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切人员及设备安全责任和费用由乙方(刘某甲)负责”,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合同调整。据此,对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主观上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1.6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720元(43天×40元/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30元(43天×10元/天),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69元/天×223天(2010年7月25日-2011年3月8日)]。该项请求过高,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4380元(60元/天×7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43天×30元/天),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总计为x.66元,原告承担1241.16元(x.66元×10%);被告承担x.50元(x.66元×90%)。减去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的费用3100元,被告应再赔偿支付各项损失807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偿金8070.5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