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xx、沈x楠(二人另案处理)利用在洛阳钢厂当保安之际,把钢厂4芯2.5平方铜芯电缆盗走约30米,得赃款300元,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340元。
(2)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x阳、沈x楠利用在洛阳钢厂当保安之际,把钢厂2.5平方铜芯电缆盗走约40米,得赃款1200元,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沈x阳、徐xx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