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鑫苑X逸品香山地下车库及5#6#7#9#10#13#楼”工程提供商品砼,同时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x.65元,被告支付砼款x元,尚欠款x.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6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其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5月24日《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供货清单一组及供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x.65元,被告支付货款x元,还欠x.65元;
证据三、2009年1月6日原、被告所签诉前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前违约,签订还款协议后又违约。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属实,但不是原告要求的那么多,原告证据一有所改动,合同第三页第二项第三条,被告方合同上是空白,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则填有数字;对于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量核对签字的仅有4张,原告主张的x.95m³我们认可,但存在缺斤少两问题。还有一些供砼票据上并非双方合同上约定的被告方人员签名。排除这些,原告的供货量只应为x.93立方。若按照被告抽查的原告缺斤少两比例0.888%计算,原告主张的x.95m³应减去其中的0.888%为其供货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到开庭前共计是x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x元。被告同时反诉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多次未按时供货致使被告工地停工停料且存在缺斤短两现象,因此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4.4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保质保量供货,如有缺少缺一罚十。
第二组、砼发货单18份及称重单18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18次抽查,14次发现数量缺少;
第三组、施工日记及敬业混凝土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多次迟延供货,造成工期拖延及被告临时从别处买货;
第四组、收据8份(X-X-X前),证明截至2009年1月6日,被告已付款270万元和收据8份(X-X-X后),证明2009年1月6日后,被告又付款x元;
第五组、被告申请证人马燕君、凌峰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向被告发货不及时造成被告工程停工待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应是几千车中的几天的18车称重单,称重中有多有少,且有一些2001年的称重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四中有一份收条(2万元)系被告内部的,与原告无关,另有一张25万元的收条,上面注明15万元系转的房款,不是砼款,该条上也无原告加章,对这二份收条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辩称及反诉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承建的“鑫苑X逸品香山地下车库及5#6#7#9#10#13#楼”工程提供商品砼。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算,供方砼出厂以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合同供砼总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格按市建委当月指导价下浮23%计算。付款方式为供方供应需方商品砼至主体二层,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用砼款的80%;五层主体结顶付砼款的80%,八层结顶3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在合同第六条双方职责中约定:“需方应在浇筑混凝土的2天前,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质量等级、数量、塌落度、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供方;”,“若需方认为供方所供应砼数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供方,经双方到现场核实并以书面方式确认共同商量处理措施。”,“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在第八条争议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百分之贰拾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被告可派人前到原告公司监磅,可随时抽调每一辆车进行复磅,按国家有关规定缺一罚十。
合同签订后到2009年1月初,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等共计x.95m³,原告提供有每月的“供料结算单”,列明了当月每日供货的工程部位,强度等级,供应产量,换算产量,票据数量等,且有被告方人员核对签名,按市建委指定价计算被告共应支付价款为x.65元。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诉前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在双方对账后,于2009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反,应按原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到本案受理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商品砼二千多车次,被告提供有2008年5月26日到2008年7月16日期间被告留有的18张(车次)原告的发货单,其中11张上说明有量少字样共计少3640千克,有一张多240千克,其余未说明多少。在这18张供货单上有9张收货人签名处签的是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不是双方合同上约定的被告方的三个代为签名人员,也未有原告方人员认可的签字。在被告提供的18张(车次)自己的称重单中,有10张是2001年的,余下8张中5张显示少,2张显示多,1张说明不少。被告施工日记记载因商品砼未到致使10#楼自2008年6月12日晚到2008年6月15日部分停工,2008年6月21日、2008年7月7日、2009年1月9日的施工日记上记载迟延供货。在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砼发货单(被告留存联)上有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6月15日收到原告商品砼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共向被告供商品砼x.95m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所供商品砼有缺斤少两现象,应扣除总量的0.888%,因其提供的称重单及原告发货单缺量的记载,未有原告方予以确认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监磅验货及对缺斤少两问题的处理方式,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供货单其合同指定人员签名的只有x.93m³,应以此计算价款的辩解,因其每月核对签名的供料结算单上供货总量是x.95m³,被告也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收到原告商品砼的收货单上也有双方合同约定人员以外的被告人员签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也不予采信。在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诉前还款协议签订后,又未按该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不再享受优惠价格、按基准价支付总货款x.6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辩解,因其提供由孙国兴签收的2万元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孙国兴系原告方履行职务人员的证明,被告提供崔玉爱所写25万元的收条上记载,其中15万元支付的是房款,因此被告已付原告的砼款应认定为x元。原告所称被告支付x元砼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砼款x.65元。另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货,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施工记录,未有原告方确认,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方违约,商品砼价格应按原约定价(优惠价)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要求,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拖欠的原告货款x.6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65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x元;反诉费709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张海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