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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城东南路加油站,将营业房西墙边的一套76厘米×6米卸油管盗走放至路边一辆货车下,后又到营业房西墙边盗走76厘米×4米卸油管两套,何某某扛两套吸油管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76厘米×6米吸油管一套经估价价值800元,现未追回。76厘米×4米卸油管两套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报案材料、河南石油总公司郑州加油设备安装维修中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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