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赵××因下军棋发生矛盾,后发生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赵××左腿膝盖打伤。经鉴定,赵××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58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经济损失,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赵××因下军棋发生矛盾,后引起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赵××左腿膝盖打伤。经鉴定,赵××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赵××于2009年5月5日至5月15日在新野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提交医疗费票据计款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被赵某致伤的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某与赵××厮打后赵××的膝盖受伤的事实。
4、证人袁×、赵××的证言,以证实赵某与赵××发生厮打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赵××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民事赔偿证据:
1、处方两份及相应药费票据两张,计款92元。
2、住院、出院证明,证实赵某朝共住院11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它无证据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92元,误工费286元、护理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7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
份。
审判长江杰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