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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的一家“恒源祥”服装店内,见被害人古××正在向其他顾客介绍服装,遂趁人不备之机将该店柜台抽屉内的980元现金盗走。2009年4月21日,李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现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古瑞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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