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已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宋某某不服,以“一、退给苏连生的现金8000元及上交淇县纪委的x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二、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