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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彬、张文涛,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缴纳定金5000元,原告租赁被告商场BX号房屋,被告暂免原告租金至2009年6月底,2009年7月之后什么时间开始缴纳租金,租金缴纳多少,待被告通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时再行协商。当日原告除缴纳了5000元定金后,另缴纳了1000元的装修保证金。2009年6月底7月初以来,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什么时间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及租金多少,什么时间开始缴纳,被告一直告知原告等待通知,通知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前的租赁费原告无须缴纳。2009年8月3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原告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每月租金为3000元;原告如若在当日16:00前没有缴纳,被告则另行租售。200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于当日16:00前将商铺内商品撤离商场,否则被告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处理。原告无奈只好搬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装修保证金及赔偿装修费损失、货物损失,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00元及货物损害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缴费通知单、通知书、解约通知书各一份;2、定金收款收据一份;3、装修保证金及装饰合同、装修费收据;4、姚恩瑞收据两份(x、x);5、装修协议。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口头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原告应依据实际使用时间交纳费用。原告经被告催促始终不签订合同,原告装修是经营风险,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装修保证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装修费收据及装饰合同提出异议,因收据未加盖装饰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装饰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开发的第一大道商场B区X号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并于2009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原告进场装修前应办理商铺装修审批手续,并缴纳1000元装修押金,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改变商铺和公共区域的结构及附属设备设施,否则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商铺装修,应在2009年4月5日前完毕,其装修公司应具备相关资质,原告进行装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规定及管理部门有关装修的管理规定。在原告装修完毕后,由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装修保证金。同日原告与河南金泰世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25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16:00前,携带原票据和身份证到商场富一层CDE区结合处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缴纳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半年租金x元,押金6000元,逾期未办理手续,商场将视为自动放弃商铺的承租权,所交款项不退、商铺另行租售。2009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逾期5日不缴纳租金,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商场将按商铺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0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当日16:00前将商铺内商品撤离商场,否则被告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搬离了商铺。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装修保证金,赔偿装修费损失及货物损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而实际租赁期间又超过6个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通知原告缴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新要约,原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被告于2009年9月3日通知原告逾期5日不缴纳租金,视为自动放弃该商铺使用权,原告仍未交纳租金,被告于9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并限令原告于当日搬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装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害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后已实际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装修违反装修协议,且装修押金的退还与租赁合同的解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使用了房屋应缴纳一定费用的理由成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与本案原告所诉定金及保证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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