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范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17日,身某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乙,男,生于1929年12月17日,身某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贾某甲之父。
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38年9月25日,身某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贾某甲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12日,身某证号码(略),住范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范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范县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范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濮阳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甲、贾某乙、许某某认为范县民政局2002年7月3日要求贾某甲尸体火化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贾某乙、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付某某,被告范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苏栋太和证人岳某山、杨某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许某某诉称:2002年7月3日上午11点左右,有四人突然闯入原告家,来人态度蛮横,问贾某乙:这是不是贾某乙的家,本村是不是你一人叫贾某乙,有没有重名的贾某乙回答:是,没有重名的。来人又问:你有几个儿子都干什么去了贾某乙、许某某回答:两个儿子贾某红、贾某甲都不在家。之后来人便离开了原告家。下午四、五点钟,他们又第二次闯进原告家,对贾某乙、许某某态度更加蛮横,训斥:你二儿贾某甲死了,埋到哪里了快说实话!将尸体进行火化,不说就逮人。贾某乙、许某某深感害怕,说:我的儿子没有死,交公粮去了。他们不信便满屋子搜查。在双方争执中惊动的群众越聚越多,邻居问:你们是干什么的带没带执法证他们说:是范县民政局执法队的,因天热没带执法证。这时,贾某红、贾某甲交公粮都回到家,经验证贾某甲没死,他们自知理亏。贾某乙羊羔风复发晕倒在地,许某某因惊吓血压剧增而浑身某抖也晕过去,执法队叫来医务人员进行抢救才脱险,医疗费340元,由执法队支付。因天色晚,执法队员怕出意外,弃殡葬车而偷偷溜走,经陈庄派出所安排,贾某石村委会派人看管车辆至7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不出示执法证及身某证明,先后两次到原告家执行有关贾某甲(死亡)尸体火化,致使七十多岁的贾某乙、许某某受惊吓犯病,花去大量治疗费。同时也给贾某甲的名誉造成极大影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贾某甲的名誉及贾某乙、许某某的健康权。被告的行为属违法滥用职权。《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亡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被告将原告贾某甲视为死亡,认定的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被告无任何证明。被告仅凭一个举报线索,就冒然开着殡仪车直接到原告家中搜查尸体,要求交出尸体,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贾某甲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赔偿许某某医药费1126元、精神损失费5千元,赔偿贾某乙精神损失费5千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马勇询问贾某乙、许某某的笔录。2、马勇调查贾某林的笔录。3、马勇调查贾某石村医生贾某杰的笔录及贾某杰出具的证明。4、马勇调查贾某玉、贾某锋、苗新民的笔录。5、2002年7月29日《河南法制报》第3版《大活人上了民政局的火化名单》复印件。
被告范县民政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范县民政局作为殡葬管理执法主体,行使殡葬管理职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的诉讼,歪曲事实,根本不能成立。2002年7月3日上午范县民政局接到举报,称陈庄乡X村贾某乙二儿6月30日死亡,7月1日埋于村前,即指派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立案调查核实。当天上午执法人员到贾某乙家进行调查,其妻许某某把执法人员领到屋里见贾某乙,当时贾某在床上躺着,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说是民政局执法队的,问他是不是叫贾某乙,本村有没有重名的,有几个儿子,在不在家。贾某不在家,昨天出去买稻草了,可能下午回来。执法人员岳宗山对贾某下午再来见见他二儿贾某甲,之后便离开了他家。执法人员仅仅是从侧面对原告身某等情况进行了解,并没有问贾某甲是否死了。当天下午,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家了解情况时,原告可能悟出执法人员是搞殡葬管理的,还没有到其家,就被守在大门口的七八个人围住,没等执法人员开口,许某某就围上来喊叫,上午不知道你们是干啥的,要知道你们是搞火葬的,上午就走不了你们。随着便被他们撕打、围攻、谩骂。执法人员根本没进到原告家,更没有问贾某甲是否死了,埋到哪里了,又怎会到屋子里搜查。同事开两辆车(包括一辆殡仪车)去解救,也被原告带领群众围攻,车辆被扣10多天。范县民政局指派人员对违法土葬举报线索核实,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一个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不产生行政上的法律效果,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这种事实行为侵权,要求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也只能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名誉及精神损失,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是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并没有对原告人身某、财产权造成损害,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本谈不上赔偿其医疗费、名誉及精神损失问题。贾某乙羊角疯复发,许某某心律过速、血压高是其围攻、撕打执法队员所致。再者,名誉及精神损害超出了行政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请应当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民政违法案件举报记录。2、立案审批表。3、2002年7月3日岳宗山询问贾某乙的笔录。4、岳宗山、杨某现执法证复印件。5、范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登记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试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7、7月24日、25日被告执法人员岳宗山、杨某现、李建国、马文武、王某国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调查贾某玉、贾某锋、苗新民的笔录,因采取座谈式取证方式,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2、《河南法制报》刊登的《大活人上了民政局的火化名单》内容均系本案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所述,被告持有异议,不予采信。其他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7月3日岳宗山询问(调查)贾某乙的笔录,因无贾某乙签字或摁指印,又无其他证人证某,不予采信。2、岳宗山、杨某现、李建国、马文武、王某国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向证人收某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无效证据。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3日上午8时30分,范县民政局接到电话举报,称陈庄乡X村贾某乙二儿于6月30日开农用三轮运输车拉稻草苫子时掉下车死亡,7月1日夜间埋于村前。经审批立案,9时30分左右电话通知执法队员岳宗山、杨某现、李建国、马文武、姜永生去贾某石村贾某乙家调查核实。岳宗山问贾某乙本村是不是他一人叫贾某乙,有没有重名的,贾某答没有重名的。岳宗山又问贾某几个儿子,都干什么去了,贾某答大儿贾某红、二儿贾某甲都不在家,可能下午回家。岳宗山等人便离开贾某。下午5时左右,岳宗山等人第二次去贾某乙家,因追问贾某乙、许某某夫妇其二儿贾某甲死后所埋下落,并要求将尸体火化,否则逮人等,引起双方争执,后贾某甲回家,范县民政局又有两辆车(其中一辆为殡仪车)开到现场,引起众多群众围观。贾某乙癫痫病(羊角疯)复发,许某某昏倒在地,岳宗山从村卫生室叫医生对贾某乙、许某某进行了抢救,贾某乙花医药费50元,许某某花医药费290元,均由岳宗山支付。6时25分,范县公安局110接岳宗山报警后通知陈庄派出所去人解围。但至今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事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范县民政局虽是殡葬管理的执法主体,但是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2002年7月3日上午询问贾某乙、许某某夫妇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执法身某。特别是下午追问贾某乙、许某某夫妇贾某甲尸体所埋下落,并要求火化,否则就逮人,而且将殡仪车开到现场,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贾某乙、许某某犯病,严重违背了执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这主要是指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作出的虽不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被告工作人员虽未出具书面通知或决定,但口头要求原告履行尸体火化义务,就是一种事实行为,当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而,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正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认定对象错误,违法要求原告履行尸体火化义务,才导致原告贾某乙、许某某因惊吓、气愤而犯病,使原告贾某甲名誉受到损害,这种结果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为的侵害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某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某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种伤害不单是外伤,而且包括疾病等身某机能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所以,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深化,行政赔偿统一由其调整,原告所诉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某伤害的,应当支付某疗费…”被告范县民政局应赔偿原告贾某乙、许某某医药费,但是,许某某诉请的由被告赔偿7月4日以后14天的医药费1126元,由于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贾某甲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及贾某乙、许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目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2年7月3日被告范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履行贾某甲尸体火化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范县民政局赔偿原告贾某乙医药费50元(已支付),赔偿原告许某某医药费29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范县民政局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26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贾某乙、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范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臣
审判员张秀丽
审判员曹秀增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军
书记员高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