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欠原告x元,当时被告承诺将大风车童装店以6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被告杨某某于第二天离家外出不归。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讨要,李某某以无款为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今欠吴某某现金x元整,壹万玖仟圆整。大风车童装店2009年4月X号合同到期。大风车店抵押6000元,陆仟圆整,下欠x元,壹万叁仟圆整。2009•1•X号。杨某某李某某。5月初2还清。”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XX进行了调查。李某利称,伟强想让其贷款,用于伟强夫妻二人办大风车童装店。其没有贷款。儿媳杨某某就向吴某某借钱。其对借钱过程不清楚。后来,伟强还过吴某某6000元,吴某某是否给伟强出过手续,其不清楚。没有用大风车童装店抵账。2009年三四月份还给吴某某了200元。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略)。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在2008年9月28日和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约定月利息2分。之后,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下余x元借款,二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更换了欠条,注明:“今欠吴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在欠条中亲笔署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偿还原告200元。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及其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用于经营大风车童装店。之后,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009年1月23日,二被告针对下欠原告吴某某的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某某现金x元整,壹万玖仟圆整。大风车童装店2009年4月X号合同到期。大风车店抵押6000元,陆仟圆整,下欠x元,壹万叁仟圆整。2009•1•X号。杨某某李某某。5月初2还清。”。但二被告没有用其二人经营的大风车童装店抵账。原告经催要,要回200元。下余x元欠款,二被告拖欠至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借欠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生效。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后,未某照其二人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中的约定内容履行,既未某其二人经营的大风车童装店抵账,又在原告催要后,仅偿还原告200元,对下余欠款x元拖欠至今未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欠款利息在欠款凭据中未某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吴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欠款x元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霍怡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