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X号院X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某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某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某及其他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协商成立房地产公司。2007年4、5月份,原、被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出资x元,占公司15%股权。2007年底,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某,被某应支付原告转让款x元。同时约定,被某郑州小赵砦项目、XX公馆项目、原阳国际花园项目,在其中的最先开盘销售的项目开盘、项目转让或者股权转让后10日内,被某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万元,逾期按日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XX公馆项目已于2010年5月9日开盘销售,但被某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
被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XX公馆项目已于2010年5月9日开盘销售是不属实的,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2010年9月才拿到,原告要求被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截止2007年11月23日,原告孙XX在郑州一家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1月8日,作为股东的原告孙XX、被某张X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在郑州一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股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全部转让给被某。被某将豫x号车折抵人民币22万元交付原告,剩余x元在双方签署该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于200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协议签订后不再追究原告未按照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被某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此前和此后所有项目的收益及风险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原享有的郑州一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XX之瑞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权利由被某享有和行使,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同时约定,被某郑州小赵砦项目、XX公馆项目、原阳国际花园项目,在其中的最先开盘销售的项目开盘、项目转让或者股权转让后10日内,被某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万元,逾期按日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某陆续向原告履行了52万元的付款义务,剩余x元未付。
就此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张X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某提交的XX市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双方协议中提到的位于XX市Im河区的项目拿到预售许可证可以公开预售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宣传图册三份、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证明一份,被某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落款为“裴泽巍”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XX置业公司在XX的项目已于2010年5月开盘销售;被某对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某双方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双方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关于20万元补偿款的约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双方协议中提到的位于XX市的项目拿到预售许可证可以公开预售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2010年11月1日起诉要求支付约定的补偿款20万元的期限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缺乏证人的身份证明相印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张X支付原告孙XX项目补偿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某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