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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17时许,睢县白庙派出所民警陈XX及司机刘XX接到指令,到睢县X乡X村,处理雍某海与被告人雍某某之子雍某帅(另案处理)、雍某磊打架之事。陈XX到达现场后亮明身份处理事件。被告人雍某某之子雍某松对陈XX进行辱骂,并撕扯警服。民警陈XX打电话请求援助,被告人雍某某同雍某松、雍某帅、李红莲制止陈XX打电话,并对陈XX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雍某帅打陈XX眼部一拳,雍某某将陈XX左手抓伤,陈XX警服被撕烂。致使陈XX公务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的家人与民警陈XX及刘XX达成调解协议,陈XX及刘XX对被告人雍某某及雍某帅、雍某松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刘XX、雍XX、张XX的证言;书证——调解书、陈XX被打照片、衣物照片、受伤照片及被告人雍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同其家人围攻、殴打民警,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雍某某认罪、悔罪,且取得出警民警谅解,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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