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金林鲜花市场南墙处,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锁在南墙钢管上的一辆不锈钢快餐车(经鉴定价值960元)盗走,后将其藏匿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被告人焦某某居住的小区内。公安人员经蹲点守候,于2009年3月3日20时许,在被告人焦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郭×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8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