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重0.4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武××、王××、朱××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4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