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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熊某某到万畅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调度员。该岗位安排两人值班,熊某某每天工作5个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万畅公司未付给熊某某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008年1月1日,万畅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9年4月20日,万畅公司因为熊某某私自安排公司运营车辆送其回家,早上上班时,总调度口头通知辞退熊某某。熊某某于是离开万畅公司工作岗位。4月28日,万畅公司以熊某某自4月22日连续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议,决定辞退熊某某,但该辞退决议未送达熊某某。

熊某某在万畅公司工作期间,万畅公司为熊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1日至4月19日,养老保险金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万畅公司已从熊某某工资中扣除。其它各项社会保险万畅公司均未为熊某某参保。

原审另查明,熊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工资执行标准为每月450元。根据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义马市最低工资执行标准为每月550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95元。

原审认为,万畅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畅公司对熊某某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熊某某,该辞退决定对熊某某不生效,熊某某与万畅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万畅公司应当为熊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熊某某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熊某某与万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时制,因万畅公司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约定条款无效。依据200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万畅公司应自2008年5月1日起支付熊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期间相应的工资报酬。万畅公司应依法为熊某某参加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补缴2009年1月至201O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万畅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和《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万畅公司不服,上诉称:1、熊某某2009年4月22日便不再到单位上班,也未请假,无故旷工6天后,本公司下发辞退决议已经合法送达熊某某,仲裁裁决为熊某某恢复工作关系错误。2、熊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中午12时,系半日制,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3、本公司系承担公共交通责任的企业,在休息日和节假日里不可能停运,不适用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报酬。4、本公司已于2009年4月28日将熊某某辞退,不应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5、不应再为熊某某缴纳2009年4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请求。

熊某某辩称:1、万畅公司辞退其没有任何手续,4月18日下午公司打电话不让其上班,其X号就去找公司要求出具辞退书,到现在也未见辞退书。2、其是公司调度员,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至晚7:30分,两人轮换班,不知什么是半日制应如何计算。3、万畅公司无任何理由停止其工作,应支付生活费、加班报酬、应缴纳社会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畅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万畅公司作出的辞退熊某某的决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熊某某,该辞退书对熊某某不发生效力,万畅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万畅公司应为熊某某安排工作、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万畅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约定无效,万畅公司依法应支付熊某某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熊某某每月工资450元,低于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的规定,万畅公司依法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判决认定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万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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