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未把车款付清,欠2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3年12月,我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欠款2600元。2004年冬天,我还款500元。2004年11月23日,原告之夫辛洪林因给我要摩托车款,将我打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1400元,报废南京高科手机一部,另有价值70元的手提灯一个让辛洪林拿走了。我拖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被告吕某某自原告雷某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26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时间两个月,过期不还钱,扣车抵欠款”。2009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某某以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人孙兴付、雷某龙到庭证言:2008年12月30日,二证人同辛洪林、雷某某、郭广增到吕某某家要账,见到了被告吕某某。被告提供证人郭广增到庭证言:吕某某欠原告2600元属实,但我从没有到吕某某家要过账。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吕某某称2004年已还款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拖欠摩托车款,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雷某某也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原告雷某某自被告还款时间2004年2月10后即应当及时采取合法措施,行使权利。被告自认原告之夫辛洪林2004年11月23日向其要过账,故诉讼时效自200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在此期间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均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被告吕某某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称被原告之夫辛洪林打伤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