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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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现年59岁。(系死者郑某荣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现年22岁。(系死者郑某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现年59岁。(系朱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现年2岁。(系死者郑某荣之养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现年59岁。(系朱某丙之养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现年77岁。(系死者郑某荣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刘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共产主义桥北2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郑某荣相撞,造成郑某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当庭已经认罪服法,应认定自首;二、对被告人张某肇事逃逸有异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三、被告人有癫痫病,望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四、关于民事,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抚养费、丧葬费过高,交通费与实际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共产主义桥北2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郑某荣相撞,造成郑某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住院期间,其叔张亿向交警队报案,但被告人张某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死者郑某荣生前其父郑某某77周岁,有四个子女;死者郑某荣生前有两个子女,儿子朱某乙先天性痴呆,二级伤残;养女朱某丙现年2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xx、李xx、许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构成投案自首,且不能认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张某虽然肇事后其叔张亿电话包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肇事后撞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肇事后骑车逃离现场,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抚养费、丧葬费过高,交通费与实际不符的辩护理由,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郑某某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已赔偿x元,下欠x.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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