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0年1月,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按1.5分计算。开始,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来,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和本金。2007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当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仍欠利息58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本金x元、利息8800元,合计x元。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借被告x元,欠利息8800元都是事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吴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2007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当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58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被告借原告x元,月息是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8日被告应偿还利息3440元,加上原拖欠的利息58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9240元(5800+3440)。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本金x元、利息88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本金x元、利息8800元,合计x元。被告无异议。借款事实成立,约定利息没有违反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元,其余部分440元(9240-8800)视为原告放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利息88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