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骆某甲、张某某、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张某某、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骆某乙、长子骆某甲、次女骆某芩,均已成年分户成家。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长女骆某乙、长子骆某甲未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身某某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龄较大,生活困难,被告骆某甲、骆某乙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某是其儿媳,应尊敬老人,但不应另行给付赡养费。为此,依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生育3名子女,被告骆某甲、骆某乙各自负担(3388.47元÷3)1129.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甲、骆某乙每年各自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129.46元,于2010年度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某甲、骆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李平伟
陪审员万红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