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80岁,汉族,文盲,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系夏某某长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明港胜利街有一旅社,由被告于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12月租赁。双方同意后签订一份协议,内有:4台彩电,每台折价1200元,共计4800元。租期到后被告又私自转交他人,至4台电视机丢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严格说旅社有三台彩电,一台黑白电视,都有点小毛病。合同到期后,我将房子,设备等全部交还给原告。在租赁过程中,我要求原告拿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原告一直没拿出来,遭到相关机关查处,使我无法正常营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夏某某(甲方)、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明港胜利街X号院房屋八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时间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一年叁仟元。在租房期内,电费、信号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交付,彩电4台。
合同签订后,宋某某交付租金3000元。房屋租赁期间,宋某某未经夏某某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别人。合同到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发现四台彩电丢失,即找宋某某追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该四台彩电是原告2005年4月26日购买,系十二英T熊猫牌彩色电视机,购买时每台价格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含四台彩电,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依法归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宋某某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四台彩电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四台彩电的使用年限、物价等因素,每台彩电综合折价赔偿600元为宜。被告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四台十二英T彩色熊猫电视机折款人民币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