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娥,女,汉族,1952年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曲阳湖风景管理所。
负责人李某乙,该所所长。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重新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协商,终止原合同。除李某甲现使用的两小池外,以西大池150米交曲阳湖管理所管理开发。
二、李某甲在本协议前所投资的进湖水道,东西渔坝及其它设施,曲阳湖管理所已作处理,永不再提。
三、李某甲承包曲阳湖管理所渔池两个,包括南空地一处,准许开发养鱼,使用期15年(2003年元月—2018年元月),承包费1500元,每年元月份交下一年承包金。
四、李某甲在承包渔池水面以外南北路以里,所有空地必须全部栽树绿化自己管理。二八分成(李某甲二、曲阳湖管理所八)并保证承包范围内干净整齐,环境优美。
五、曲阳湖管理所保证李某甲路通,允许李某甲在承包范围内打井、架电、建看护房。李某甲必须按期交纳承包金。如有与渔塘配套养殖,不得向大库排放粪便。
六、如合同到期,同等条件,李某甲优先承包,如李某甲不再承包,除渔池归曲阳湖管理所外,其它固定资产归李某甲所有。如有人再承包,曲阳湖管理所协调,合理作价。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