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的五菱扬光微型客车来历不明,仍伙同陈某强(外逃)以4000元价格买回自用。
2010年9月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的五菱扬光微型客车来历不明,而以4000元价格买回自用。案发后经查,该车系洛阳市洛龙区X村李根亮于2010年6月7日晚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他人的五菱扬光微型客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颖颖